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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大厅,从带孩子看病的姚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9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退赃款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