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覃发安,李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发安,李宣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88号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发安,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李宣根,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发安、李宣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茂贵、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发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发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同时被告覃发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覃发安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已进行他项权登记)。被告李宣根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覃发安、李宣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发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发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覃发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728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覃发安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李宣根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到期后被告覃发安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产地产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覃发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罚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且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覃发安所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经折算为年利率27%,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的4倍计算,已超过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宣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宣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丰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以及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800.00元,同时支付本金20000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李宣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覃发安、李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陈茂贵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