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圣龙诉黎仲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圣龙,黎仲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钟圣龙,男,1973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仲凡,男,1966年3月18日生。原告钟圣龙诉被告黎仲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仲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并口头约定: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家具,由被告向买主代收货款,待被告收到货款后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未将其在2010年9月至11月已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3552元已代收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6月就该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南康市缘帮物流货物运单,并在该货物运单上分别载明已代收到的货款金额。然而,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已代收的货款43552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仲凡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圣龙系南康区圣龙家具厂业主,被告黎仲凡系东山缘帮物流部业主。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8日分四次将实木床和床头柜等家具委托被告托运给客户,上述家具货款共计43552元。被告出具的货物运单中注明了代收货款的金额,且在货物运单结款方式一栏中注明为物流代收。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个体信息一份、货物运单四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圣龙与被告黎仲凡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货物运送给他人,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货物运单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黎仲凡应在交付货物时积极履行收取货款的义务,且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黎仲凡在明知应当履行代收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在交付货物时若收货方未支付货款,应持谨慎态度,拒绝交付货物以防范或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现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代收收货方的货款,又怠于履行与原告结清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仲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仲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圣龙货款43552元。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黎仲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