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建功诉杨新建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功,杨新建,赵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功,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建,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杨新建之妻。上诉人杨建功与被上诉人杨新建、赵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功,被上诉人赵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新建与赵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正阳县城西关经营一家五得利面粉经销店。杨建功与杨新建系兄弟关系,被告杨新建排行老大,原告排行老二。自2003年开始,原告于农闲时在二被告处打工,至2010年结束。2010年原告因其他原因不再给二被告打工。原告因劳务报酬和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多次找到二被告希望就先前的债权债务及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一直协商未果。2011年9月19日,经双方亲属调解,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杨新建与杨建功经济纠纷,2003年至2010年麦前、工资钱全部清完,杨建功永不再与杨新建纠缠;以杨建功名义买的车是杨新建出的钱,使用权是杨新建,杨建功不得干预。以上条件如有违反,证人处置,罚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及父母亲朋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协议。双方当人事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经证人当庭证实,原告杨建功给被告打工8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过12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是卖给二被告的麦款。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开始,原告于农闲时在二被告处打工,至2010年结束,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二被告务工,二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但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但实际上原告为二被告务工七年(2010年的工资已经支付),对其基本的劳务报酬应当支付,结合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从2003年到2009年,共计七年,原审法院支持工资24880元(2003年至2004年10月1日工资4180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工资288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工资1152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工资63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该24880元工资被告不需再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种经济纠纷,且未经过结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未经过结算,因此原告依据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原告称系2010年的工资)主张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证据不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建功承担。判决后,杨建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建功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八年的劳动报酬剩余部分21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新建、赵田辩称: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2003年至2009年分别为:10749元、12114元、13969元、16981元、20935元、21599元、27357元。河南省2010年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6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0年在被上诉人处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八年期间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0年工资款3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09年七年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年应按3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工资款为30000元,而河南省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是7200元(600元/月×12月),两者相差22800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上诉人从2003年至2009年的工资不当,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较为合理,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款合计为:10749元+12114元+13969元+16981元+20935元+21599元+27357元=123704元。双方在此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杨新建、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功劳务工资123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450元,杨建功负担1829元,杨新建、赵田负担262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上诉人杨建功负担1110元,被上诉人杨新建、赵田负担1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