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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秀芬诉被告屈自乐、屈敬东、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芬,屈自乐,屈敬东,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430号原告:苏秀芬,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侯金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屈自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屈敬东,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49号-4。负责人:史振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秀辉,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负责人:宋连通。原告苏秀芬诉被告屈自乐、屈敬东、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生,被告屈自乐,被告屈敬东,被告双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芬诉称:2015年11月24日下午19时许,原告与其他三人一同乘坐双龙出租公司的牌号为辽AEU3**出租汽车,在于洪区包道社区门前上车,准备到国奥小学附近。行驶至于洪区长江北街与辉山西路交叉口南侧信号灯下时,所乘坐的出租车与牌号为吉A2BC**车辆相撞。致使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的李虹头部直接撞击前风挡,前风挡玻璃严重破碎。肇事后,同乘人员向出租车司机索要票据和看病赔偿的现金。司机出具票据后称肇事双方需要在现场等待报警和保险人员,让原告先看病,之后再按照票据和车牌找出租车公司进行报销赔偿事宜。21时许,原告与李虹一同前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检查治疗。事发当晚原告方联系不到出租车司机及其公司,当即向122报警。由于该事故,被告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1453.06元、误工费120元*62天=74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护理工工资130元*62天=8060元、交通费及存车费880元、打印及复印费155元、营养费4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自乐辩称:肇事属实,但我认为事故不是很严重,后期对方肇事车辆司机找到我,告知我已经基本处理完成,乘客受伤已经赔付完毕,我的车也已经修完,之后我才与肇事车司机签的协议,其他问题我并不清楚。被告屈敬东辩称:肇事属实,当时并未报警,对方说负全责,要自己走快速理赔。当时并未发现乘客受伤。照相后发现乘客有伤,乘客向对方肇事车索要赔偿,肇事车给原告470元。给完钱后我就把乘客送至预定地点后,我就去修车了。两天后肇事车与我联系,与我协商赔偿问题。之后肇事车司机与我联系,我才知道原告受伤严重的情况。被告双龙出租公司辩称:屈自乐租用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为辽AEU3**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额100万元五个座,每座责任限额是2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每座是10万元。发生事故我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肇事如车辆司机所述,事故是小客车吉A2BC**导致,该车辆负全部责任,请法院追加该车辆为被告,全部损失应该在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方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EU3**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本案为交通肇事,我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被告。另应追加吉A2BC**为本案被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辽AEU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由于原告是车上乘客,非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19时许,原告同其他三个案外人共同乘坐被告屈敬东驾驶的辽AEU3**出租车,在于洪区长江北街与辉山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车牌号为吉A2BC**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共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11451.0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辽AEU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双龙出租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座累计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车辆还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双龙出租公司与被告屈自乐均称,辽AEU3**号出租车为被告屈自乐从被告双龙出租车公司租赁承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被告双龙出租公司提供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依据该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如果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就没有尽到运输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双龙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出行,原告与被告双龙出租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侵权与违约的可选择之诉,现原告起诉其搭乘的出租车公司及出租车司机,可见原告是以客运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故被告双龙出租车公司、屈自乐、屈敬东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辽AEU3**号出租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双龙出租公司、屈自乐、屈敬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51.06元,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790.99元(35128元/365天×29天),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存车费88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打印费、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数额为1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用、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为客运合同关系纠纷,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属于车上受伤人员,不在该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秀芬医疗费11451.0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秀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秀芬护理费2790.99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秀芬交通费4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秀芬打印费、复印费152元;六、驳回原告苏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屈自乐、屈敬东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100元由原告苏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