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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安与赵志莹、赵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赵志莹,赵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建安,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志莹,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赵志宇,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建安诉被告赵志莹、赵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安、被告赵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建安诉称:被告赵志莹、赵志宇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8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赵志莹、赵志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计14400元。被告赵志莹对原告张建安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赵志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张建安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元),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此据,借款人:赵志莹(签名),身份证:××,落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担保人:赵志宇(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以此证明被告赵志莹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张建安借到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赵志宇担保,该款至今未还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到庭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志莹立据向原告张建安借到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该款由被告赵志宇担保,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莹向原告张建安借款1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张建安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方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出借人要求月利息按2%计算,该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赵志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志宇亦未尽担保之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志莹、赵志宇还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赵志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志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赵志莹、赵志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娟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