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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白胜双与曹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胜双,曹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胜双,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医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瑞,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白胜双因与被上诉人曹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白胜双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胜双、被上诉人曹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胜双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分四次在原告曹国瑞处购鱼,累计欠鱼款61,384.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白胜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国瑞欠款61,384.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白胜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属实购买过鱼,但不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而是在魏丽丽(庭审中经查证为魏某某)处购买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也是为魏某某出具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魏某某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为魏某某出具欠据后,至于魏某某何时将欠据载明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得到魏某某的通知。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作为债权人起诉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鱼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当然也就没有给付义务,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当时我和魏某某一起去送的鱼,我和魏某某当时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欠款是否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魏某某出庭作证。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有权为被上诉人的鱼卖给了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我不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不知道鱼是被上诉人的,我买的是证人魏某某的鱼。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魏某某达成了购鱼的意向,并由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将鱼送达上诉人处,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在被上诉人与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魏某某购买鱼并实际接受了鱼且向魏某某出具了欠据。魏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持有欠据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债权转移的行为,而是夫妻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无需履行债权转移后对债务人的通知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1330.00元由上诉人白胜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