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泽、张桂艳、里彩霞、赵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彩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男。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立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泽、张桂艳系死者赵永革的父亲和母亲、里彩霞系死者的妻子、赵洋系死者的儿子。2014年6月17日4时左右,赵永革(死亡)乘坐赵永新(死亡)驾驶的辽H820**、辽H4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7KM+624M处时与前方机动车驾驶人XXX驾驶的鲁VE48**、鲁G53**(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H820**、辽H49**(挂)号车乘车人赵永革被甩出车外死亡、两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形成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永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X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永革无责任。另查,死者赵永革的父亲赵世泽、母亲张桂艳共生育三名子女,居住在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家屯村,系非农业户口。死者生前与妻子里彩霞、赵洋也居住在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夏家屯村,系非农业户口。再查,辽H820**、辽H4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两车司机共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致,乘车人赵永革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鉴于受害人死亡时已离开了辽H820**、辽H49**(挂)号货车,不属于该货车上的乘车人,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死者赵永革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5万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付亲属办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尸检费等损失,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重复赔付。辽H820**、辽H4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1万元后,余款由商业险中按70%赔付。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世泽、张桂艳、里彩霞、赵洋因赵永革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4854.50元,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从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24854.50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称,1、应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因赵永革在事故前系本车车上人员,肇事后虽已离开了乘坐的车辆,但并未受到本车碾压,不属于第三者。原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赔偿金额为502266.50元,而原判作出高于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没有论述和判决扣除次责的鲁VE48**-G532P号车辆的交强险55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世泽、张桂艳、里彩霞、赵洋辩称,1、事故发生时,赵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撞死,应属第三者。2、诉请问题,在庭审阶段已经变更。3、原判扣除了交强险的份额正确。4、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合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该起事故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看,可以认定受害人赵永革在车辆肇事后脱离了乘坐的车辆并死亡。根据审判实践,受害人赵永革相对于本车构成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原审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赔偿正确。2、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而引起了诉讼,且保险主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诉讼费承担问题,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但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虽然原审在收取案件受理费上存在偏差,但由于赵永革的死亡给被上诉人等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审据此适当收取案件受理费于情、于理、于法均应支持。3、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及原判确应扣除负次要责任的鲁VE48**-G532P号车辆的交强险55000元而未扣除。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2、3)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立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世泽、张桂艳、里彩霞、赵洋因赵永革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6354.50元。(其中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从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386354.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4898元,由上诉人承担10428.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46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赔偿明细表1、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天=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8030×11年÷3=66110元(母亲)18030×11年÷3=6611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16935元716935元-110000元(本车交强险支付)-55000元(对方交强险)=551935元551935元×70%=386354.50元总计:110000+386354.50=496354.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