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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朝阳、丁帅斌(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袁朝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我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仍在,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关于原告在诉状上称换锁一事,因门锁不具防盗功能,我们主动与原告沟通,其推脱没空不回家,后才将门锁换掉。3、被告同意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又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2014年12月22日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门锁一事及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长期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多宽容,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则和好有望。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