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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化普与曹广青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化普,曹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86号申请执行人曹化普,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曹广青(身份证号×××),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曹化普与曹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化普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广青按照判决书给付39898.7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曹广青的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广青名下车辆。另在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广青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曹广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化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广青下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广青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曹化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广青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曹广青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39898.7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曹化普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曹广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曹广青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