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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非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云杰违法建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段立富,局长。被执行人李云杰,住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兴城管规字(2013)第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违法建筑行为所作出的罚款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兴城管规字(2014)第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李云杰罚款23226元及加处罚款的内容,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菊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