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戴永清与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清,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殷其全,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戴永清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永清原审诉称,1999年12月9日,西河村委会向戴永清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西河村委会给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河村委会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西河村委会向戴永清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戴永清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戴永清与西河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戴永清要求西河村委会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戴永清提交的借条上虽然注明有“利息3%”的字迹,但该字迹颜色明显比其他字迹颜色新鲜,戴永清称借条上所有的字迹系同一时间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戴永清主张利息的证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要求西河村委会自199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西河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戴永清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河村委会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戴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西河村委会向戴永清借款时,安排其工作人员孙某从戴永清处将2000元借款取走,后由时任会计徐守权将借条交付给戴永清,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对于是否约定月利率3%的问题没有告知戴永清继续举证,简单以“利息3%”字迹与其他字迹颜色不同而不予采信,损害了戴永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河村委会二审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永清向西河居委会出借2000元,双方是否约定月利率3%。二审诉讼中,戴永清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孙某原来在西河村担任小队长。当时村里集资上缴乡政府提留款,孙某到戴永清家动员借款,说好月息三分。戴永清的2000元借款是孙某拿去交给村委会会计徐守权的,当天晚上孙某将借条递给戴永清时,戴永清看到条子上没有写“利息3%”,就把条子退给了孙某。孙某第二天又去找徐守权,徐守权在条据上写了“利息3%”。徐守权现在已经去世了。时任村支部书记殷守庭对此情况也是知道的,他也在该条据上签过字的。当时借据是一式两联,上面应该还有一联,戴永清拿的是下面一联。西河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戴永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据、证人孙某证言。虽然戴永清提供的借据上“利息3%”字迹与其他字迹颜色不同,但经仔细查看,戴永清提供的借款条据应该是复写联,圆珠笔所写的“利息3%”字迹下面可见较浅的复写字迹,且可辨原复写字迹亦为“利息3%”。上述事实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戴永清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上仅约定“利息3%”,未注明系年息还是月息,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确定该约定为月利率3%。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西河村委会一、二审诉讼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因戴永清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为: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永清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均由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