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彭某,居民。被告董某甲,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生小孩。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不顾家庭,对原告母子弃之不顾。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生男孩董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董某甲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参与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亦暂无法查清,故对财产部分暂不予理涉。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和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随原告彭某生活,被告董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