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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尤善斌与被告吉云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善斌,吉云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尤善斌。负责人刘荣巧,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云娟。原告尤善斌与被告吉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善斌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善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李银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等人与李银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代为偿还了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云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李银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等人与李银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代为偿还了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回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云娟向他人借款100万元,原告尤善斌代为偿还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尤善斌代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被告吉云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