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XX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宦松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XX龙,宦松云,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龙。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龙、宦松云、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来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45分许,宦松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太东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龙驾驶的苏E13256**电动自行车相撞,致XX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第H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龙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XX龙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鉴定费1680元由XX龙预付。原审另查明,金泰来服饰公司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金泰来服饰公司已先行预付XX龙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XX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XX龙的诉讼请求为:其与宦松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1746.21元,请求判令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的,由宦松云、金泰来服饰公司共同赔偿。并判令由宦松云与金泰来服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XX龙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XX龙主张,医疗费57126.21元,提供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清单三份、医药费票据五大页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为420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7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116天,为81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费按票据主张1680元。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2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因XX龙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误工费用,认可按每月153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50元每天计算115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金额认可,但鉴定费其不承担。宦松云与金泰来服饰公司均认为,除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要求鉴定费由平安苏州分公司承担外,对XX龙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的意见与平安苏州分公司一致。一审审理中,XX龙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2002年就和其弟合伙办厂,2009年其另开设新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XX龙事故发生前在其经营的厂里做木工至少7年,是按计件方式以现金给付工资,不需要办理工资交付手续,XX龙2012年的收入超过6万不到7万,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停发,也没有继续工作了。经质证,XX龙对证人陈某的陈述无异议;平安苏州分公司、宦松云和金泰来服饰公司均认为,对XX龙事故发生前在证人陈某开办的企业工作认可,但XX龙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仍缺乏书面证据支持。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于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进行了告知,但平安苏州分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交通费及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审法院审核相关票据后认定为57126.21元,平安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XX龙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组成以及这些药物与可替代药物之间的价格差额,故平安苏州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XX龙两次住院合计27天,其主张计算26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20元为计算标准,期限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为60天,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XX龙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内未取得收入,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938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为7个月,认定误工费为25047.17元。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类护工从事相同行业劳务报酬标准60元每天计算,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17天,XX龙主张计算116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认定护理费为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及XX龙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XX龙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XX龙的损失为:医疗费57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5047.17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1680元,合计人民币92961.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龙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超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507.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2507.17元,未超出。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龙人民币42507.1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含鉴定费)人民币50454.21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苏州分公司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龙人民币50454.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龙人民币92961.38元,二、XX龙应返还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综上两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XX龙人民币72961.38元,给付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X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0元,由宦松云与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XX龙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宦松云与苏州市金泰来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共同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龙)。上诉人平安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地段为相城区苏虞张公路与太东路路口,苏虞张公路南北走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行驶。事发时,宦松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与太东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XX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此在本起事故中XX龙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误工费判决标准过高。XX龙与雇主陈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提供雇主的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证明以及雇主的证人证言,既未提供工资单或银行对账单证明事发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财务记录证明该单位具体经营状况。对于XX龙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未认真核实其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就简单推定其从事木工工作,进而按照行业标准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3、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性质相同,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纳入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中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龙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宦松云、金泰来服饰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本案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XX龙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平安苏州分公司要求XX龙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XX龙在一审中提供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欧迪轩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在工作性质、生活费及工资的领取与发放方面的陈述与XX龙的陈述一致,且平安苏州分公司、宦松云及金泰来服饰公司质证后对XX龙事发前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欧迪轩家具厂工作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XX龙在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依据充分。XX龙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XX龙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进行了两次手术,手术后出院医嘱中也要求其患肢不可负重并进行休息,结合XX龙的工作性质,XX龙在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家具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X龙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苏州分公司承担。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由其负担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平安苏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