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川鄂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川鄂,男,1982年10月10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0年2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川鄂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川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川鄂接到谢某禹的电话,要求其安排卖淫女子供谢某禹和谢某坚嫖娼。接着,王川鄂打电话联系到谭某梅,以及通过“华哥”(另案处理)联系到王某利从事卖淫活动。然后,王川鄂驾驶粤H5X4**的标致牌小汽车搭载谭某梅、王某利来到谢某禹、谢某坚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逢源路金云宾馆开好的房间。王川鄂便介绍谭某梅、王某利给谢某禹、谢某坚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与谢某禹谈好价格为1100元后,收到了谢某禹二人的嫖资1100元。接着,谢某禹与谭某敏、谢某坚与王某利分别在该宾馆的213房和218房进行性交易。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对金云宾馆进行查处时,在该宾馆门口将王川鄂抓获,在上述房间抓获谢某禹、谭某敏、谢某坚、王某利,并在王川鄂身上搜获并扣押到作案用的黑色触屏手机一台、嫖资人民币1100元等物,在谭某敏、王某利处搜获并扣押到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一批。归案后,被告人王川鄂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以上其介绍卖淫的行为。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黑色触屏手机、现金1100元、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0)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送押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禹、谭某敏、谢某坚、王某利、钟某怡的证言、被告人王川鄂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川鄂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川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川鄂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手机一台和嫖资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川鄂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川鄂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上诉人王川鄂的到案经过。2、肇公鼎(广)扣(2014)0013、0014、001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反映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小汽车、手机、避孕套、现金等物证。3、鼎公(刑)勘(2014)K441203530000201409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对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逢源路金云宾馆进行勘查的情况。4、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反映上诉人王川鄂与嫖客谢某禹及卖淫女的通话情况。5、证人谢某坚、谢某禹的证人证言,反映二人经上诉人王川鄂介绍进行嫖娼的事实。6、证人谢某坚、谢某禹对上诉人王川鄂及卖淫女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证人(卖淫女)王某利、谭某梅的证人证言,反映二人经上诉人王川鄂介绍进行卖淫的事实。8、卖淫女王某利、谭某梅对上诉人王川鄂、嫖客谢某坚、谢某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上诉人王川鄂的供述与辩解,反映王川鄂介绍卖淫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川鄂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王川鄂介绍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上诉人王川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川鄂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王川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川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