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于1977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到儿子就读高中之前,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儿子就读高中后,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时常外出,夜不归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难以和睦相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于1977年11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施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