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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先红与田本武、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红,田本武,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吴先红,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本武,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田本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先红与被告田本武、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本武、康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红诉称:要求田本武、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20000元、利息3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田本武、康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本武系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康宇公司在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吴先红为其从事塔吊操作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康宇公司欠吴先红工资56800元。2012年5月19日,田本武代表康宇公司向吴先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康宇公司欠吴先红56800元,同时承诺于2012年5月26日前付清欠款。2012年8月4日,康宇公司支付吴先红36800元后,由田本武向吴先红出具了一份数额为20000元的欠据。该20000元康宇公司一直未支付吴先红。上述事实有吴先红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承诺书》、《案件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各一份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康宇公司雇佣吴先红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至今仍拖欠吴先红工资20000元,显已违约。现吴先红要求康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并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先红在本案中由康宇公司所雇佣,与康宇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而康宇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田本武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吴先红出具欠据等均是代表康宇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康宇公司承担。故对吴先红要求田本武与康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吴先红工资款20000元及其利息328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先红对被告田本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合肥康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