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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温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温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系原告堂兄。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