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归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老人协会门口,窃取被害人叶某放在婴儿车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手机一部及现金3400元。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百信超市”手表柜台旁,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手推车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赃款340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叶小娥,退赔赃款260元,返还被害人王义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