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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秦英山、于雪芸、于延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征,秦启龙,秦英山,于雪芸,于延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徐征,男,200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徐耀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曲春平,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启龙,男,200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秦英山,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启龙父亲,亦系被告秦启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共同委托。被告于雪芸,女,200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节娟,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雪芸母亲。被告于延斌,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雪芸父亲,亦系被告于雪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信锋,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共同委托。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秦英山、于雪芸、于延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征的法定代理人徐耀民、曲春平及委托代理人曲艳,被告秦英山及其与被告秦启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旭坤,被告于雪芸的法定代理人赵节娟及被告于雪芸与被告于延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征诉称,2013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于雪芸在街上玩耍,后来来到于雪芸家,被告秦启龙提议到于雪芸家平房上玩。于是三人沿于雪芸家楼梯爬上了于雪芸家平房,在平房上三个孩子相互追逐、打闹,并摘邻居家的葡萄互相朝对方身上扔。于雪芸家平房上的太阳能桶成了徐征、秦启龙中间扔东西的阻隔点,在秦启龙向徐征扔葡萄时,徐征在后退过程中不慎失足从高3米左右的平房顶上掉落地下,导致徐征腰椎、双跟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伤后,徐征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徐征为此花费医疗费21035.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00元、护理费1745.75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共计93300.83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徐征、被告秦启龙、于雪芸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三人的父母疏于监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导致本案徐征的受伤,依法应对需征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征经济损失93300.83元的90%计款8397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共同辩称,第一,秦启龙并未提议,谁提议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系。原告称三人在平房追逐打闹不现实,只能说是原告父母未尽到监管职责,原告方不能将自身过错推给被告。第二,原告之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均无过错,原告的伤情系自伤,事发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该款项只是出于道义,并不能依此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三,原告所诉与情理不符,据原告称,原告徐征系腰椎双跟骨骨折,该伤情更符合头上脚下自己向下跳的特征,与原告称掉落在地上有差距。第四,原告所述其数额计算有误,应逐一核实。综上,原告伤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上于雪芸根本没有与原告及被告秦启龙追逐打闹。事故当天下午,原告及被告秦启龙到于雪芸家敲窗叫独自在家的于雪芸出去玩,后原告与被告秦启龙一起来到于雪芸家,并跑到平房上玩,于雪芸阻止说其父母不让到平房上玩,二人不听,于雪芸无奈只能跟随其后,站在一边。原告与被告秦启龙爬到于雪芸东邻居的平房上摘邻居家的葡萄,后原告在于雪芸东邻居的平房上,被告秦启龙在于雪芸家平房的西侧,两人相互朝对方身上扔。两人闹完后看到于雪芸南邻居南院中的狗不断朝两人叫,两人便拿葡萄打狗,在此过程中原告从于雪芸家东邻居平房上跌下受伤,具体怎样跌下的,于雪芸没看见。后来于雪芸、于延斌出于同情,探望原告并给其1000元,询问原告如何受伤时,原告徐征说是其从平房上往下跳时受伤。对于该事实,虽然原告为了让于雪芸承担赔偿责任而声称,“在平房上三个孩子相互追逐打闹”,但在后面对其受伤过程的叙述中却仅有与被告秦启龙打闹的叙述,而对于于雪芸丝毫未提及,说明了于雪芸并未与原告打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在街上玩耍,后二人来到被告于雪芸家。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欲到于雪芸家平房上玩,被告于雪芸阻止未果。三人先后沿于雪芸家楼梯上了于雪芸家平房,在平房上,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摘被告于雪芸邻居家的葡萄互相向对方投掷。投掷过程中,原告徐征自平房上掉落地下受伤。为此,原告提供了莱州市金仓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称该证明系村调解主任徐鲁臣书写,该证明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秦启龙、于雪芸一起在平房上玩耍导致原告从平房上跌下受伤。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徐耀民之子徐征、秦英山之子秦启龙、于伟利女儿于雪芸六月三十日三个孩子一起玩耍(在平房上)使徐征从平房上掉下来跌伤,徐征家长多次找村委调解。村委2013年9月、2014年4月各调解一次特此证明金仓街道徐家村2014年5月1日”,并加盖有徐家村委公章。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对原告提交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于雪芸、秦启龙所致,村委无权证明受伤的事实。另外,村委从未就此事找其调解。也提供了徐鲁臣书写的徐家村委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莱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徐耀民儿子徐征摔伤一事,本人所出具证明是因为徐耀民妻曲春平来说:因学校要给儿子办理休学证明用。当时我给她开了一张,她说不行,学校说不行。后按照她所说的写的。徐耀民儿子如何摔伤,我们不是当时人不在场,无法做正确证明,当时只为办理休学证明。本人没有给徐耀民家调解过。证明人徐鲁臣金仓徐家村2014.6.12”,并加盖有徐家村委公章。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对原告提供的徐家村委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于雪芸、于延斌相同,同时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证明中称6月30日三个孩子一起玩耍致使徐征从平房掉下跌伤,可以看出是玩耍导致原告受伤,明显不符合逻辑。至于调解事宜只是村委曾联系过并未说明何事,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对被告于雪芸、于延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启龙、秦英山提供了徐鲁臣书写的证明1份,主张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系徐鲁臣受原告方蒙骗出具的,且徐鲁臣也未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对被告秦启龙、秦英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秦启龙、秦英山、于雪芸、于延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对该内容也有异议,与原告提交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另外被告于雪芸、于延斌提交的证据上是徐家村委盖章在前,添加内容在后上。徐鲁臣未出庭作证。原告还提供了录音及整理材料各1份,称该录音系原告徐征的母亲曲春平、姐姐徐芳与被告于雪芸及被告于雪芸的邻居“爱婷”在事故现场演示事发过程的录音,该录音中被告于雪芸称:被告秦启龙称“下面没意思,不好玩,就上来啦”,上平房后,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摘葡萄扔,没掉下去的时候他俩扔打;证实了事发当天确实是由秦启龙提议到平房上玩耍且于雪芸也同意并开门引领到平房上玩耍。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于雪芸系未成年人,在被询问过程中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场;且录音有剪辑的痕迹。另外,从录音中可以听出有威胁话语。综合整个录音来看,并未说明原告的伤与二被告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是自己从平房上掉落,被告秦启龙、于雪芸并不知情。因此,该录音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对录音有异议,称其取证程序、手段不合法,录音时无监护人在场,也未事先经被录音人同意。且录音未完整反映取证过程,也存在诱供、威胁情况,该录音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于雪芸父母曾多次强调不让孩子上平房,证实被告于雪芸父母已尽到监管职责;也反映了上平房并非被告于雪芸提议,其仅是跟随在后站在一边。该录音内容还证实了原告受伤是后退时不慎从被告于雪芸东邻居的平房上跌落的,被告于雪芸未参与嬉闹,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认可录音中有引诱威胁等话语,录音也未经过剪辑或者删除,在录制时虽被告于雪芸的法定代理人未在场但有其他成年邻居在场。另外录音能够反映出事发当天原告徐征、被告秦启龙、于雪芸三人确实是在平房上玩耍。到平房上去是于雪芸开的家门,引领孩子们到平房上去,在平房上玩耍的过程中徐征受伤。被告秦启龙、秦英山提交了现场照片4张,被告秦启龙称2013年6月30日下午,徐征去叫秦启龙出去玩,后来两人一起去于雪芸家在后窗叫的于雪芸一起出来玩。在街上玩一会后,觉得没意思,秦启龙又提议到于雪芸家玩,于雪芸说其妈妈不让上平房,但是三个孩子还是一起上平房了。在平房上秦启龙和徐征一起摘葡萄相互对扔。对扔完后听见南邻居家的狗叫,然后秦启龙和徐征又摘葡萄扔狗。后三个孩子就独自玩耍。之后秦启龙低头玩葡萄粒时听见有哎呦声音,就叫着于雪芸去看,就看见徐征从平房上掉在东邻居家的地下。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对被告秦启龙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秦启龙、秦英山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关于被告秦启龙陈述的过程开始是对的,但原告徐征是在与被告秦启龙对扔葡萄过程中失足掉下平房的。原告伤后先在莱州市过西卫生院治疗,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由其母亲曲春平护理。2014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征高坠摔伤腰部、右足跟部,伤后肿痛、不敢活动,查体见腰背部压痛(+),右足跟部肿胀,压痛(+)。伤后影像学检查证实双跟骨骨折,L2压缩骨折。上述损伤符合被外力作用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后,现临床体征稳定。其L2压缩性骨折、右足跟跟骨骨折经闭合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九级14项、23项之规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总则4.5项之原则,晋升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多发骨折,考虑其为未成年人,应适当延长护理期限,综合评定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3300.83元(含医疗费21035.08元、护理费1745.75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00元)的90%计款83970.75元双方对以下存有争议:1、医疗费21035.08元原告主张其在莱州市过西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0元,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3.20元,后又转院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832.6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1035.08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3张,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转院证明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方提交的用药费用清单被告核实确认,文登门诊病历中日期有涂改的痕迹,看不清楚。但不申请用药鉴定。2、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745.75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4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护理人员曲春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60天。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不能作为依据,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而该鉴定是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标准过高。护理时间也太长。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于雪芸、于延斌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秦启龙、秦英山称暂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限期,被告亦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3、交通费53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伤害支出交通费53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到文登住院支出1800元,出院支出700元,到文登复查2次,一次一个来回支出1400元,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单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雪芸、于延斌与被告秦启龙、秦英山各给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录音、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被告秦启龙、秦英山与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各自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征主张其与被告秦启龙、于雪芸在被告于雪芸家平房顶上玩耍时自平房跌落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秦启龙的提议下,三人才到平房上玩耍,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金仓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虚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并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均系徐鲁臣一人出具或者书写的内容,但与被告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摔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于雪芸法定代理人未在场,录音有剪辑的痕迹,未完整反映整个取证过程,也存在诱供、威胁情况,因此,录音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于雪芸、于延斌同时称该录音可以反映出被告于雪芸父母曾多次强调不让孩子上平房,证实被告于雪芸父母已尽到监管职责;也反映了上平房并非被告于雪芸提议,其仅是跟随在后站在一边。该录音还证实了原告受伤是后退时不慎从被告于雪芸东邻居的平房上跌落的,被告于雪芸未参与嬉闹,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认可录音中有引诱威胁等话语,称录音未经过剪辑或者删除,在录制时虽然被告于雪芸的法定代理人未在场但有其他成年邻居在场。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原告徐征与被告秦启龙在对扔葡萄,被告于雪芸在旁站着,原告主张与被告秦启龙对扔葡萄中跌落受伤,被告秦启龙主张系在此之后,双方又各自扔葡萄时原告跌落受伤,但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相关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秦启龙的提议到平房上玩耍且原告系在与被告秦启龙对扔葡萄中跌落受伤,故被告秦启龙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以承担20%为宜。但被告秦启龙系未成年人,被告秦英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雪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于延斌因此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35.0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用药费用需要核实,但又不申请进行用药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035.0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745.75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护理时间也太长,但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720元、鉴定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1745.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于雪芸、于延斌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其在事发后自愿给付原告,该款项不应予以退还。被告秦启龙、秦英山给付原告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英山赔偿原告徐征医疗费21035.08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745.75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92500.83元的20%计款18500.17元,扣除被告秦英山已给付1000元,余款17500.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英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徐征负担578元(已交纳),由被告秦英山负担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