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诉楼国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楼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林。委托代理人周泽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栋。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楼国栋于2012年6月至7月向原告购买白板纸制品。被告前来原告工厂提货后,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都未偿还完毕。2012年12月31日,被告写下欠款单一张,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6767.4元。后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付还。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楼国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楼国栋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楼国栋前曾与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发生生意往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6767.4元,实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此后,被告楼国栋分多次还款,陆续付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国栋尚欠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广利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楼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