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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润学诉姚跃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学,姚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润学,男。委托代理人姚信英,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跃华,女。原告李润学诉被告姚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学的委托代理人姚信英及被告姚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学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姚跃华向原告李润学借鸡苗款34300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跃华清偿原告鸡苗款34300元;2、被告姚跃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跃华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欠款34300元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希望能暂缓还款。原告李润学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姚跃华欠原告鸡苗款34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跃华向原告李润学购买鸡苗,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343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被告姚跃华至今尚未向原告李润学支付上述鸡苗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购买鸡苗合同,该类合同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且双方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对存在被告姚跃华向原告李润学购买34300元鸡苗的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购买鸡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李润学已依约向被告姚跃华提供价值34300元的鸡苗,且被告姚跃华对应向原告李润学支付鸡苗款343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34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润学支付鸡苗款人民币34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元整)。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姚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