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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文。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委托代理人:易中立。委托代理人:马安信。上诉人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北江公司、中能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一台高压进线柜、规格H**20-12、金额18850元;一台高压变压器出线柜H**20-12、金额16180元;一台高压变压器出线柜H**20-12、金额15960元;一台新增高压出线柜H**20-12、金额18300元;一台低压进线柜G**、金额26430元;一台低压电容补偿柜B**、金额24680元;一台低压出线柜G**金额15950元;八台电表箱13位**13-**N、总金额20160元;二台电表箱9位D**-9-D*、金额4180元;四台接线箱、金额8840元;一台高压专变进线柜H***-12、金额8480元;一台低压进线柜G**、金额11570元;一台低压进线柜G**、金额8450元;一台低压电容补偿柜B**、金额9570元。合同总金额为207600元。合同要求:一、产品技术标准或要求:1、按图纸生产;2、按国家标准生产;二、交货时间:2011年11月25日;三、交货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四、验收方式:按图验收;五、结算方式或期限:1、货到清点验收,通电后三个月内付清;2、根据会计准则,为避免供需双方发生货款纠纷,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一律通过银行转账,不能支付现金,否则,供方不予确认;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八、其它约定事项:本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北江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将价值136350元、71250元、64元和10元的货物送给中能公司。2012年2月23日,北江公司、中能公司双方进行了对帐,北江公司向中能公司发出一份《货款对帐证明单》,认为经与双方核对,中能公司截止到2012年2月25日尚欠北江公司577400元。其中:1、供货月份为2011年7月、合同编号为YH-10-2011-194、货物名称为高压柜/直流等一批材料、金额为173000元(佳必达项目);2、供货月份2011年7月、合同编号为YH-10-2011-231、货物名称为电表箱等一批材料、金额为65000元(信园小区);3、供货月份2011年6月、合同编号为YH-10-2011-240、货物名称为高压柜、金额为105000元(汉能二期);4、供货月份为2011年11月、合同编号为YH-10-2011-425、货物名称为高低压柜、金额为207600元(胜景轩);5、供货月份为2011年12月、合同编号为YH-10-2011-453、货物名称为电表箱、金额为26800元(信园小区)。另信园小区高低压柜至今未出,合同额为406000元。中能公司在该《证明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信园小区低压的设备清单及发货时间待定,另贵单位577400发票未提供。2012年4月16日,中能公司向北江公司发出《补充协议》称:我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与贵公司签订“阳江市信园小区工程”高低压配电柜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H-10-2011-231。因信园小区工程供电局终审图纸变更,高低压配电柜数量减少了3台,高压柜减少一台H×××××-12(G5出线柜),低压柜减少G**(3D1进线柜)、(3D2电容补偿柜),合计金额71630元。因此高低压配电柜金额变更为334370元,其余原合同条款不变。经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设备于2012年4月20日前送达阳江市信园小区施工现场。同时我司支付2011年6月份汉能二期高压柜105000元,7月份佳必达工程高压柜173000元和信园小区工程电表箱65000元,三个项目的货款合计金额343000元。若当天不能支付以上三个项目货款,贵司有权利将设备运回厂,我公司支付送货来回运输费用。同日,中能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给北江公司,约定为:我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尚欠北江公司货款5774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我司在信园小区工程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到达工程施工现场时支付货款343000元;2、信园小区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款按合同条款执行,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334370元;3、其余货款在二个月内结清,2012年8月31日前付11720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117200元;结清货款。另查明:北江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中能公司支付货款361650元、违约金100455元,合共462105元。2013年11月11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能公司支付货款361170元及违约金100311元,两项合计461481元。中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能公司的上诉。该案中查明:北江公司、中能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就阳江信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向北江公司订购总价为471000元的高压柜等,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北江公司、中能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能公司应于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付款货款334370元。对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26800元,中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北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中能公司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2076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中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北江公司、中能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北江公司依照《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中能公司提供了高低压配电柜等,中能公司确认收到北江公司交付的货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能公司是否仍拖欠北江公司的货款。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能公司在出具《补充协议》后应于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到场后三个月内付款货款334370元。对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26800元,中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依法判决中能公司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361170元(334370元+26800元)。而北江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是北江公司、中能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所约定高低压柜等设备的合同价款207600元,中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北江公司付清上述货款。此与中能公司确认尚欠北江公司577400元,扣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能公司应向北江公司支付361170元的差额基本相吻合,现北江公司仅要求中能公司支付207600元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能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北江公司主张中能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能公司主张北江公司属重复要求货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中能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2076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中能公司负担。判后,中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江公司在(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2号案审理中已确认中能公司仅欠其361170元。因此,北江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无法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二、2011年11月11日的合同编号YH-10-2011-425《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及2011年11月30日的《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送货单》在2013年4月13日立(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2号案前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北江公司就不会在472号案仅仅起诉26800元的部分,而不起诉本案的207600元的部分。因此,中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北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江公司答辩称:一、中能公司所称本案无法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是没有的事。我方没有到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中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就本案曾区清城区法院立案。二、中能公司所述《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送货单》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北江公司就不会只起诉26800元的部分,而不起诉本案的207600元的部分。三、北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供货合同》、《送货单》都是存在的。(一)北江公司提供了《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及原件,证明了中能公司欠北江公司207600元货款;提供的《货款对账证明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复印件及原件。上述证据互为佐证,中能公司均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二)《货款对账证明单》证实中能公司欠我方五笔货款共计577400元:1.173000元;65000元;3.105000元;4.207600元;5.26800元。《补充协议》证明正在履行的合同变更供货,货款变更为334370元外,证明而来前三笔欠款【1.173000元;2.65000元;3.105000元】合计343000元的支付办法。《付款协议》是对《货款对账证明单》、《补充协议》所列货款支付办法作总的约定。中能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三项欠款34300元,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有第五项26800元欠款和334370元欠款,尚有第四项欠款207600元即本案涉案欠款未予支付。四、经清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确认,《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真实、合法,中能公司尚欠我方207600元货款。472号案审理过程中,中能公司对上述协议也无异议,因此,其在此不承认本案欠款是没有道理的。我方请求法院驳回中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能公司是否尚欠北江公司货款207600元未付。中能公司认为(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2号案审理中已确认其仅欠北江公司货款361170元,故北江公司本案所主张的货款并不存在。但是,(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72号案审理的仅是中能公司欠付北江公司关于信园小区的货款。而根据北江公司所提供的本案证据可知,其在本案所主张的是关于胜景轩工地的货款,二者并不重复。北江公司根据不同的工地分别起诉不同批次的货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中能公司仅以北江公司不一并起诉货款为由,认为本案货款并不存在显然无理。北江公司为证明中能公司尚欠其胜景轩工地的货款,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供货合同》、《广东北江开关厂有限公司送货单》、《货款对账证明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北江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中能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中加盖的中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真实性,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北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中能公司仍需向北江公司支付货款2076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