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初经舅舅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生育儿子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导致婚后价值观、人生观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也无感情可言;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正确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买房,都是我在操心,房子都是儿我爸凑钱才买到七楼,加之感情不和导致我弃子外出务工,将孩子丢给外公外婆抚养;从孩子7个多月大帮我带到现在7岁半。我只身上海打工赚钱还债;被告从来不去想下要如何解决问题。我于2010年3月来上海至今,双方从未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现夫妻长期分居已达5年之久,已多次协议离婚,所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房产,需进行评估房子值多少钱,各占一半;要房子的一方支付房产的一半费用给另一方。被告未出庭应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3、对原告邓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婚生小孩从小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原、被告离婚原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被告不上进、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共同债务13000元;4、原、被告信息通话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被告并答应协议离婚的情况;5、证明及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证明人系同事兼室友,原告与其老公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2、公司为员工租房子的情况。6、邓海玲、邓爱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儿子唐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聚少离多,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关心不多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感情沟通造成夫妻关系出现了隔阂,只要被告肯对家庭负责,多关心照顾妻子,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与妻子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