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张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委托代理人柳霞。被告张川。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XXX。2013年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25元。被告张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7月16���,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406-039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因工致残九级工伤待遇87,47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25元);2、支付垫付的鉴定费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0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25元。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经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据此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药费,并要求以此抵销其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属于福利性待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赔偿被告医药费,不能抵销原告的法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迪佳思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