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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高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男,汉族。原告高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因2010年2月因工作相识,2010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7月1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原告在惠州市中医院生下女儿蔡xy。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脆弱,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曾先后三次发现被告跟别的女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提出与其分手,但每次都因心软,禁不住被告的苦苦哀求和被告家人的一再劝说而作罢。之后,经不住被告家人的劝说和被告的虚假保证,原告和被告仓促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原告本想着,被告有了小孩就会成熟起来,会把心思放在家庭。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结婚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就开始每周末找借口不回家过夜。原告一心在家安胎待孕,也顾不上被告的所作所为。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就再也没有回家过夜,长期在外,玩失踪,直到2013年年三十晚才回家。原告曾于2013年1月在酒吧亲自抓到被告和第三者,第三者承认了其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知情的还有被告的朋友及亲哥哥。可以说,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2013年2月16日,原告生下了女儿蔡xy(户口随原告)。女儿出生不到20天,被告又再度离家不归,还带走了原告的信用卡,直到女儿满月摆酒的那天中午才短暂出现了一下。可以说,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原告既尽母亲责任,又尽父亲责任。而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本身也没有稳定的工作,女儿的衣食住行都靠原告负担。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离家不归、不抚养女儿的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心已死,双方感情己完全破裂,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蔡xy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自起诉时起每月2500元抚养费(教育及重大疾病费用据实另计),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18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蔡xy。原告称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离家不归、不抚养女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关爱,互相信任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同时,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父亲的教导,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子女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