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礼勤与蔡人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蔡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卢某。被告:蔡某。原告卢某与被告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被告叫原告在江苏省吴江市永利宾馆做水电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38元每平方米结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电工资款66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为凭,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剩余36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6000元。被告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报酬共计人民币3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欠原告卢某水电安装报酬36000元,事实清楚,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水电安装报酬计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虹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