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翠利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魏翠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耿,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翠利,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翠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被上诉人魏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购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421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翠利于2012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联购公司处工作,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起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3年1月调整为1500元/月,2013年5月调整为1600元/月。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原告联购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所载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未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原告所举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签署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被告称其上下班公司有打卡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记录。另原告称被告加班可以调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调休。2014年3月11日魏翠利就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及其他争议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翠利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11.50元;驳回魏翠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联购公司并未进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审批,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周六、周日休息日上班未进行调休,原告就应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费,现原告仅以其所举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单数额高于约定工资标准,用以证明多出部分即为其支付被告所有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原告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虚假时间造成的损失部分,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因被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此部分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的工资结构组成及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等均已告知被告并已进行过公示,其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魏翠利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211.50元(1500元÷21.75×6×200%+1600元÷21.75×23×200%)。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联购公司负担。宣判后,联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工资为155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600元,并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加班费用错误;2、上诉人公司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且被上诉人认可其每个月都休息几天,一审法院对加班天数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错误,被上诉人若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随每月工资一并发放,若不存在加班事实,即按约定数额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翠利辩称:1、其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显示其2013年5月份工资为1600元;2、上诉人的打卡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且上诉人设有全勤奖,需三十天到岗才予以发放,证明上诉人没有安排调休,上诉人称已安排调休,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中被上诉人魏翠利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1650元,一审法院根据该明细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及全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魏翠利2013年5月份工资调整为1600元/月,并以此计算被上诉人魏翠利加班费,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联购公司称其员工已依照其“考勤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进行正常调休,对此被上诉人魏翠利不予认可,上诉人联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魏翠利调休,且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魏翠利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魏翠利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联购公司称被上诉人魏翠利若存在加班事实,加班费随每月工资一并发放,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联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联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