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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从家根与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从家根,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从家根,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古井村五井组,现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木材大市场内。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法定代表人:张守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从家根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杜庙木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从家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家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从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春、被申请人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杜庙木材大市场在一审起诉称:其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该村民组村民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共计75.79亩租给其用来建设板材市场,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从家根是该市场的经营户之一,2011年7月1日与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其将2.6亩土地租给从家根使用,年租金为每亩3446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现使用期已届满,从家根既不续租又不搬离,故起诉请判令从家根返还其2.6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从家根承担。从家根辩称:因杜庙木材大市场对涉案土地不拥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铁炉村民组村民自愿将承包地共计75.79亩租给杜庙木材大市场用来建设板材市场,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1年7月1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庙木材大市场将2.6亩土地(土地位置北邻赵得朋、王少青,西临徐俊、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租给从家根使用,年租金为每亩3446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现使用期已届满,杜庙木材大市场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从家根返还杜庙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的使用权,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从家根承担。一审另查明:1、该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2、从家根就涉案土地于2013年9月15日与王铁炉村民组达成租赁协议。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庙木材大市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从家根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从家根继续占有租赁物无法律依据,从家根应依法返还租赁物,故对杜庙木材大市场要求从家根返还2.6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家根与杜庙木材大市场的租赁合同期限到2013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从家根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给杜庙木材大市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应按照同期土地租赁费用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损失为宜。赔偿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1.5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从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四至为:南至路边、西临徐俊、北邻赵得朋、王少青,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赔偿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86.3元(3446/12^11.5^2.6),自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从家根负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家根上诉称:1、杜庙木材大市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杜庙木材大市场于2011年6月20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而2008年10月1日与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淮北建材市场。杜庙木材大市场无证据证明其与淮北建材市场就涉案土地存在变更或继承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杜庙木材大市场与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证据不足。涉案土地系农用地,杜庙木材大市场与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系违法、无效的,杜庙木材大市场不能依据违法的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杜庙木材大市场提供的濉溪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委托代理人补充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涉案土地于2013年7月1日之前,由王铁炉村村民租赁给淮北建材市场,2013年7月1日之后,由王铁炉村村民租赁给刘影、崔建东、崔启军等人租赁给从家根。王铁炉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追加,该程序上的错误严重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杜庙木材大市场在庭审中辩称: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杜庙木材大市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杜庙木材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杜庙木材大市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杜庙木材大市场于2011年6月20日成立,经营项目为市场服务、市场管理;3、杜庙木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守维身份状况;4、场地使用协议,证明2011年8月9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杜庙木材大市场自愿租赁给从家根2.6亩土地,租期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5、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张守维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农户租赁土地的事实;6、于开芹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家根从杜庙木材大市场处租赁2.6亩土地的事实;7、刘加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家根从杜庙木材大市场租赁土地的位置;8、领取表;证明已经继续发放了2013—2014的租赁费;9、濉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濉溪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场地被政府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从家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从家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家根的主体资格;2、申请书及经营户签字名单,证明杜庙木材大市场违约经营、违约收费的事实;3、土地租赁协议及崔建东等三人的自述证明,证明从家根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杜庙木材大市场和从家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杜庙木材大市场所举证据能证明张守维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农户租赁土地建板材市场,杜庙木材大市场又租赁给从家根2.6亩土地,租期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从家根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从家根就涉案土地于2013年9月5日与王铁炉村民组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也予以认定。从家根与杜庙木材大市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所提交证据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未经依法登记)的名义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铁炉村民组村民资源将承包地共计75.79亩租给淮北建材市场用来建设板材市场,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1年6月20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从家根与杜庙木材大市场依法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从家根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从家根返还杜庙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的名义租赁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的承包地,组建了杜庙木材大市场,并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杜庙木材大市场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从家根认为杜庙木材大市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濉溪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从家根上诉认为涉案土地系农用地的理由不成立。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村民与从家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村民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从家根不服,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一、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诉讼标的存在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且一、二审应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濉溪县国土资源所濉国土监(2008)98号土地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是杜庙村基本农田,张守维非法占用农田被强行拆除建筑及设施,是违法用地、不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以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具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从家根称“板材市场与被申请人无关,观点错误。申请人忽视了公司成立前权力与义务的承担,板材市场是杜庙木材大市场的前身。2、从家根认为原一、二审均未将村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未行使这个权利,所以未启动这个程序。3、从家根认为有新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违法用地,但其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而非基本农田。因此,从家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驳回。本院经对该案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从家根与被申请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于2011年8月9日所签《场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租赁给乙方2.6亩土地,每年每亩租金3446元,其他费用另收。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从家根应依法返还涉案的2.6亩土地,其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对于从家根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审查,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名义租赁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村民75.79亩承包地,组建杜庙木材大市场,并经依法登记且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系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合法的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濉溪县国土资源管理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从家根所称“涉案土地系杜庙村基本农田,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不是合同主体及一、二审未追加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为村民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均应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从家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理由,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从家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朱成杰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