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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海艇与刘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艇,刘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海艇,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张海艇与被告刘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艇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艇诉称:2012年1月-12月,刘冰租赁本人的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刘冰下欠租费225109元,另有12073.7米的钢管、7931只扣件、286根接头没有退还,刘冰出具一张欠租费及租赁物的欠条。关于支付时间,刘冰言明目前资金紧张,要本人宽限其一定时间。现刘冰未支付租费也退还租赁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冰立即支付租费225109元;2、刘冰退还钢管12073.7米、扣件7931只、接头286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刘冰辩称:张海艇所诉属实。张海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张海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两张,证明刘冰欠张海艇租金225019元及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刘冰未向法庭举证。刘冰对张海艇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刘冰对张海艇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月,刘冰租赁张海艇的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刘冰向张海艇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刘冰欠租金225109元,未归钢管12073.7米、扣件7931只、接头286根。之后,刘冰既未支付租金也退还租赁物,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张海艇与刘冰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冰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张海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海艇支付租金225019元;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海艇归还钢管12073.7米、扣件7931只、接头286根;若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