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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李留方、王成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李留方,王成兰,陈桂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王金涛。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留方。被告王成兰。被告陈桂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涛诉被告李留方、王成兰、陈桂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张玉萍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方、王成兰、陈桂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涛诉称:2013年1月16日19时许,李留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小康路由西行驶至小康路803号门口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车辆前部与沿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桂余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坐于陈桂余摩托车后坐的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愈出院。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留方与陈桂余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成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药费36993.5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67477.75元、交通费6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19元,合计13297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留方未作答辩。被告王成兰未作答辩。被告陈桂余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暂住证、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伤残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计算6个月,计978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扶养人的分摊人数请求法院调查。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9时0分许,李留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小康路由西行驶至小康路803号门口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车辆前部与沿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桂余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坐于陈桂余摩托车后坐的王金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金涛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澄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方与陈桂余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金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司法鉴定所对王金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为宜。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成兰,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王金涛在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后,王金涛未去厂里上班,江阴市华士金属材料制品厂暂停了其工资发放。再查明:王金涛于2009年3月3日起在江阴居住、工作。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暂住证、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留方与陈桂余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金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王金涛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李留方与陈桂余各承担50%。由于李留方与王成兰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两人属于何种关系,李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留方与王成兰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金涛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6993.59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1321元,医疗费为3567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金涛住院29天,其主张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18元/天×2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王金涛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王金涛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王金涛误工期限为180天,故王金涛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2500元×180天÷30天)。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金涛构成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金涛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金涛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元,陈桂余赔偿2500元。9、鉴定费:王金涛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19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院根据王金涛的就医事实和住院情况酌定为3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8289.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526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31763.59元由李留方赔偿17131.79元,陈桂余赔偿14631.8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金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6526元。二、李留方、王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金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131.79元。三、陈桂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金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631.80元。四、驳回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72.60元,合计1732.60元(王金涛已预交),由李留方、王成兰负担832.60元,由陈桂余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金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