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8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远贤与任三权与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权,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远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810-3号原告任三权。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忠,经理。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合,总经理。被告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彬,经理。被告李远贤。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三权与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远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存在琼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并提供原告任三权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2-8号第八X幢XXX房作为担保。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诉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任三权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2-8号第八X幢XXX房(海房证字HKYL331XXXXX号)的房产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琼海鼎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存在琼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13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何 芬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