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徐某在咸安区天池假日酒店1118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甲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9小包(俗称“冰毒”)。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毒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本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7.5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