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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魏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打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腾,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潘腾,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等人在冷水滩区珊瑚路珊瑚网吧与他人发生冲突,钱某被对方几名男子打伤。于是钱某打电话喊来张某某、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魏某某打电话喊来“响仔”等人。待张某某、赖某等人与钱某汇合后一同骑着摩托车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永达建材市场方向追去,追到冷水滩区永达建材市场时,发现张某甲一行人,钱某误以为张某甲等人是打伤自己的人,于是上前猛踢张某甲一脚,接着钱某、赖某等人对着张某甲拳打脚踢,钱某等人用卡子刀等凶器将张某甲砍伤。期间,从家中拿“秒子”的魏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用脚踢了张某甲一脚。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钱某、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共赔偿了7万元给张某甲,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被告人魏某某、钱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等人在冷水滩区珊瑚路珊瑚网吧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钱某被对方几名男子打伤。后钱某打电话喊来张某某、赖某等人,魏某某打电话喊来“响仔”等人。钱某与张某某、赖某等人汇合后骑摩托车沿珊瑚路往永达建材市场方向追寻打自己的人,魏某某则回家拿“秒子”。钱某与张某某、赖某等人追到永达建材市场附近时,发现了张某甲一行人,钱某误以为张某甲等人是打伤自己的人,于是上前猛踢张某甲一脚,接着钱某、赖某等人对着张某甲拳打脚踢,并用卡子刀等凶器将张某甲砍伤。魏某某从家中拿着“秒子”赶来后,用脚踢了张某甲一脚。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被刀砍伤致颈背部、双大腿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钱某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0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乙、蒋某某、张某丙、周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赖某及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魏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其他同案犯,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魏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钱某、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