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用增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用增,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肖本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杨用增,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代表人赵荣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元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建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俊,公司职员。被告肖本晃,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威,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代表人母朝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用增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阳光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财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江西永诚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刘琼青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邹威、被告新乡财保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被告肖本晃、被告咸宁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用增诉称,2014年1月7日,驾驶员严兵驾驶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肖本晃驾驶赣AR39**仓栅式货车与驾驶员崔其坤驾驶的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郜应磊、郜俊新受伤、原告杨用增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用增雇请的司机崔其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严兵、肖本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122元。原告杨用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用增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3、拖车高等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用增的相关施救费损失;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杨用增的车辆损失为26122元;5、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俊、被告咸宁财保、被告肖本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西永诚财保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实,其损失应据实计算。诉讼费不应成为赔偿项目。被告江西永诚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阳光财保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损失部分进行核减。被告山西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乡财保辩称:1、事故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司机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新乡财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车司机疲劳驾驶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解放日报新闻报道、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因司机严重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山西阳光财保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新乡财保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作为第三者不应受免责条款约束;2、判例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此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25分许,被告李俊雇请的驾驶员严兵驾驶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向2556KM+400M路段,车辆所载货物(原木杉)因捆绑不牢垮落于对向车道内,适时被告肖本晃驾驶赣AR39**仓栅式货车沿大广方向行驶,其车辆前轮碰撞垮落于慢速车道内的原木杉后停于快慢车道之间。随后,原告杨用增雇请的驾驶员崔其坤驾驶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路段,因疲劳驾驶、刹车不及,车辆前部碰撞赣AR39**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郜应磊、郜俊新受伤,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用增花去施救拖车费用298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用增所有的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新乡财保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合计23132元,该车损失的部分残值为292.49元。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当事人崔其坤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严兵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所载货物垮落,当事人严兵、肖本晃未在后方摆设警告标志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郜应磊、郜俊新无过错。根据以上情况,由驾驶员崔其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严兵、肖本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俊为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李俊雇请的驾驶员严兵于2008年11月2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鄂L1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由被告山西阳光财保承保有效。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咸宁财保承保有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南昌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牌号为赣AR39**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本晃。被告肖本晃于2012年6月1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肖本晃所有的赣AR39**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江西永诚财保承保有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崔其坤于2006年5月25日经交��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原告杨用增所有的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新乡财保承保有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用增雇请的司机崔其坤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被告李俊雇请的司机严兵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所载货物垮落,其与被告肖本晃未在后方摆设警告标志牌,交警部门认定崔其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兵、肖本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主、次责为70%和30%。原告杨用增、李俊分别雇请司机崔其坤、严兵,崔其坤、严兵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应分别由原告杨用增、李俊承担。即原告杨用增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肖本晃则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用增的损失,应由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和江西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咸宁财保和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各自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新乡财保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与被告杨用增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5719.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和江西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之和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合计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719.51元,由被告咸宁财保和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各按1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57.93元,合计6515.86元,余下15203.65元,由原告杨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用增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用增5257.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用增3257.93元;四、驳回原告杨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由原告杨用增负担277元,被告李俊负担88元,被告肖本晃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