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2月8日生于广西省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持C1驾照驾驶桂KY22**号重型平板货车由瓮安县中坪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11时36分许,当车行至305省道298KM+983m三叉路口处时,所驾驶车辆在超越由驾驶员左某某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J226**号中型普通客车时,桂KY22**号重型平板货车的货箱中部刮擦到在客车左侧行走的行人高某某,并将高某某挤压在贵J22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侧,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贵J226**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左某某、陈某、刘某某等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以“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和积极退赔情节,未按量刑规范进行量刑,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广西博白县亚山镇四维村委会出具证明、垫付30000元收条、委托书、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2014)瓮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记录、家庭经济条件差、案发后请陈某报警、积极赔偿的事实。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对辩护人提交的广西博白县亚山镇四维村委会出具证明、垫付30000元收条、委托书及陈某证言,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交的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实质异议;对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持C1驾照驾驶桂KY22**号重型平板货车在305省道298KM+983m三叉路口处肇事致受害人高某某死亡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另外交20000元到瓮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为赔偿预付款委托交警大队赔付。受害人高某某家属刘朝碧、冉某某等诉讼梁某某苦、左某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由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二审另查明的部份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和出示的广西博白县亚山镇四维村委会出具证明、垫付30000元收条、委托书、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梁某某、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和积极退赔情节,未按量刑规范进行量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请同车人陈某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某的定罪部份;二、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份;三、上诉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安审判员 张世宏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