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郇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博,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郇某博因自家垒院墙一事与刘某臣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郇某博将刘某臣打伤,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臣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芬、王某宝、黄某军、郇某兵、杜某兰、李某东、李某娜等证言,被害人刘某臣陈述,被告人郇某博供述与辩解,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郇某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郇某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郇某博因自家垒院墙一事与刘某臣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郇某博将刘某臣打伤,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臣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郇某博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刘某臣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臣陈述,证人李某芬、王某宝、黄某军、郇某兵、杜某兰、李某东、李某娜等证言,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郇某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此次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