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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孟村自治县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客车沿孟村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光皎洁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客车沿孟村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光皎洁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以及死者照片共计12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4)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可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被害人朱某的死亡证明信,被告人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予以证实。实有人口向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3年5月28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