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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执字第27号附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吉香与张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香,张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27号附2号申请执行人刘吉香,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被执行人张舰,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刘吉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张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筠连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舰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三间门面房[房屋产权证号:2×××××××,土地证号:筠国用(20**)第×××号,面积共计91.64平方米],并责令执行人张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舰到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经申请执行人刘吉香和被执行人张舰书面同意,被执行人张舰、案外人杨少伯达成购房协议:由被执行人张舰将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91.64平方米房屋作价柒拾万元出卖给案外人杨少伯,并以出卖房款以清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张舰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三间门面房[房屋产权证号:2××××××××,土地证号:筠国用(20**)第×××号,面积共计91.64平方米]给案外人杨少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