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兰英、马杰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马杰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兰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马杰峰,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人,住河南省清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刘羿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琴(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村,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苏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苏某彩礼钱53800元,被告人张兰英得赃款11000元,后赵琴又谎称其弟弟做换肾手术骗取被害人苏某13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杰峰在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前囤上村,伙同赵琴为赵琴编造虚假姓名“玲”,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陈某的儿子陈高星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60000元,其中赵琴参与诈骗金额为40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马杰峰伙同孔利娟(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前囤上村,谎称让孔利娟与被害人陈某的儿子陈高星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11200元。2013年初,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伙同孔利娟在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谎称让孔利娟与被害人朱某结婚,骗取被害人朱某108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琴在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为赵琴编造虚假姓名“陈光巧”,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朱某结婚,骗取被害人朱某100600元,后赵琴又谎称其弟弟做换肾手术骗取被害人朱某3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兰英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杰峰案发前将部分款项退给被害人,应从犯罪数额中抵减,故应认定其诈骗数额较大,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兰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张兰英协助公安机关抓��同案犯,属立功;3、被告人张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峰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部分事实及钱数不对。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杰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未分得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琴在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村,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苏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苏某彩礼钱51800元,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赵琴从新乡监狱出狱后我把她接到家,赵琴让我给她介绍对象,我通过邻居马合工把苏某介绍给了赵琴,谈一个月就领结婚证了,领证时我、马合工��赵琴商量要48000元彩礼钱,赵琴给我10000元媒礼钱。2.同案人赵琴供述:2012年6月2日,我从新乡女子监狱刑满出来因不想回家从昆明又回到郑州,在濮阳见到狱友张兰英说不想回家,张兰英说在这边找人嫁了吧。经张兰英介绍和苏某见面后都同意,张兰英说和苏某结婚后给我10000元。苏某的妈妈给见面礼2000元,半月后说领结婚证,苏某妈妈又给40000元。结婚后和苏某在郑州待一段时间,就回云南老家了。在老家还大姐赵高凤28000元,随后又返回河南了。3.被害人苏某陈述:2012年阴历5月份,马勤学和另一人介绍的对象叫赵琴,在我家给赵琴1800元,领结婚证后又给赵琴彩礼钱50000元,给马勤学和另一个媒人媒礼钱一人1000元。2012年阴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赵琴说去山西收药材,在家住3天就走了,我去郑州打工了。后赵琴偶尔找我住一两天,过年说���她娘家了。今年年初时她说在内黄又骗人家钱出事了,要和我离婚后再复婚,她说不同意就不回来了,没法在清丰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彩礼钱也没退。去年赵琴说她弟弟换肾需三万元,我给她13000元,在郑州打工的地方给的。4.书证:清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苏某与赵琴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马杰峰介绍兰考县的“玲”与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前囤上村的陈某的儿子陈高星相亲,并让陈某支付了2万元的见面礼;后被告人马杰峰伙同赵琴让赵琴冒充兰考县的“玲”继续与陈高星相亲,骗取被害人陈某6万元后,赵琴不再与陈高星联系;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杰峰又介绍孔利娟与陈高星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11200元后,孔利娟��陈高星于2013年1月8日在未办理婚礼的情况下领证结婚,后孔利娟慢慢的就不再和陈高星进行了联系,2013年10月30日孔利娟与陈高星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人马杰峰伙同他人共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了712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陈某27000元。即共骗取被害人陈某4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杰峰供述:2012年阴历三、四月份,我把兰考一个亲戚介绍给陈高星处对象,陈高星的家人通过我给兰考的亲戚二万元订婚钱,兰考亲戚又不愿意了这门亲事,陈高星家人让把钱放我这再介绍一个。后我把通过张兰英认识的赵琴介绍给了陈高星,张兰英说赵琴是她外甥女,家是濮阳县五星乡的,我安排她们见面后,赵琴说可以,我说可以该办结婚证就办结婚证,赵琴说办证要四万元,陈某同意后让我把那二万元转给赵琴,他再给赵琴二万元。我把钱给了赵琴,后听说陈某给赵琴一万元,一个月后陈某找我说赵琴联系不上了。我又给陈高星介绍认识了孔利娟,双方见面后都愿意,见面钱给孔利娟8800元,孔利娟向陈高星要订婚钱46000元,我从我哥马杰民处贷款30000元,陈某拿了3000元,给孔利娟33000元,当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办喜事。后两人闹别扭,过不到一块,就说退钱离婚的事,孔利娟说她爹有病,钱花了,等再找个婆家,给了钱再退给陈某。孔利娟共退给陈某27000元。2.同案人赵琴供述:2012年年底,马杰峰让我顶替一个叫“玲玲”的人与陈高星见面,因为马杰峰一年前给陈高星介绍的玲玲不愿意了。马杰峰怕陈高星家人认出,让我不要说话,我同意后在濮阳飞龙车站附近,陈高星的父亲给我二万元。在回苏某家的路上,马杰峰打电话要分一万元,在马庄桥附近我把两万元给了马杰峰。马��峰前面拿陈高星家多少钱不知道,这次就是为了骗陈高星的钱,陈某给钱后我害怕了,就把两万元都给了马杰峰。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3、4月份,马杰峰给我儿陈高星介绍他兰考的亲戚叫玲玲。见过玲玲后双方同意,马杰峰在家要两万元见面礼,还说成不了给他要钱。麦后,马杰峰领一女的说是兰考的玲玲,如果愿意就结婚,这个假玲玲要六万元,我在濮阳飞龙车站北边给假玲玲三万元,她把钱存到濮阳市黄河路邮政银行了。因马杰峰在这之前借我一万元,加上前面两万元共三万元,马杰峰说这三万元他直接转给假玲玲,给不给不知道。联系一段时间后没音信了,我们去兰考找假玲玲没找到,马杰峰说这两个玲玲不是一个人。马杰峰说,他要过来5万元,另1万元要不过来了,并说给我儿子再介绍一个把这5万元转过去,2012年年底,马杰峰又��陈高星介绍一个叫孔利娟的,孔利娟给我们要了2400元钱,后谈定婚的事,马杰峰说5万元转给孔利娟剩12000元了,退给我12000元,孔利娟与陈高星办理结婚证时,孔利娟给我们要了8800元的大见面钱。领证后,孔利娟与陈高星慢慢不联系了,孔利娟一次没有上我们家来过,并联系不上,感觉过不成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离婚手续时马杰峰又退给我们15000元。马杰峰共骗走我们44200元。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陈高星的大娘,我和陈高星等人去兰考见过那个叫玲的女的。过一段时间,怀成说兰考那个女的来了,我一看不是一个人,这个女的装着认识我说我记不清了,我听口音不像本地人。5.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其与马杰峰带着陈某的二儿子、陈某的一个嫂子到兰考县马杰峰儿媳妇的姐姐家为陈某的二儿子相亲。听陈某说,他给了马杰峰2万元的见面礼。6.视听资料:赵琴与被害人陈某的通话录音:陈某称赵琴为“玲”,不知赵琴为哪里人,赵琴承认共得四万元,另二万元被告人马杰峰没有给赵琴。7.书证:清丰县民政局结婚、离婚登记处理表:2013年1月8日陈高星与孔利娟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三、2013年初,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伙同孔利娟在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谎称让孔利娟与被害人朱某结婚,朱某家人给予孔利娟8800元礼金的当天,朱某与孔利娟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孔利娟与陈高星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诈骗行为败露,8800元礼金退给被害人朱某4400元,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2012年秋天,马杰峰给我说有一个叫孔利娟的女的没有结婚让我给她找个对象,我说让我花钱不让,马杰峰说,如果说成了让我得2000元的媒礼钱。胡信介绍了朱某,我与马杰峰安排孔利娟与朱某在濮阳县柳屯镇十八廊村见的面,双方同意,朱某的母亲给了孔利娟11000元的见面礼,马杰峰给了我500元的媒礼钱,说等办了结婚证再给我1500元,在内黄县民政局领结婚证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孔利娟已经结婚,不能再领证了,朱某及家人很生气,要求退钱,后马杰峰退给朱某5000元,另6000元没有退。2.被告人马杰峰供述:我领着张兰英和内黄二安过来的那个男孩儿一起去了孔利娟家,当天下午张兰英给的我见面钱8800元,我给了孔利娟,后到了男孩家看了看,十几天后到内黄去领证。那天我和张兰英、孔利娟一起去的内黄县民政局,准备领结婚证,男方当天把彩礼款66000元给张兰英,领过证就让张兰英把钱给孔利娟,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孔利娟已经办理过结婚证了。张兰英把66000元钱退给了男方。8800元当天没有退,后孔利娟说退了4400元。3.被害人朱某证实:2012年11月份,张兰英又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孔利娟的,见面后都同意,当天晚上就订婚了,张兰英说订婚要11000元,我把钱给了孔利娟,后孔利娟、张兰英、马杰峰(说是孔利娟的叔叔)一起到内黄县民政局领结婚证,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孔利娟已经办理过结婚证,不能再办证了,我很生气要求退钱,孔利娟退给我6000元,下欠5000元未退。4.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1月份,张兰英通过一个叫“老马”的又给朱某介绍一个女的,见面后都同意,当天晚上就订婚了,张兰英说订婚要8800元,我把钱给了那个女的,没过几天那个女的和“老马”说订婚钱8800元里面有2000元假钱,我又给她2000元,后那个女的��张兰英、“老马”一起来到内黄县民政局领结婚证,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她已办过结婚证,不能再办了,我们很生气要求退钱,后“老马”退给我们40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四、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琴在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为赵琴编造虚假姓名“陈光巧”,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朱某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骗取被害人朱某100600元后,赵琴不再与朱某联系。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2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兰英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马杰峰成功抓获,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兰英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杰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杰峰被濮阳县看守所释放;被告人马杰峰缓刑考验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综上,被告人张兰英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苏某、朱某共计人民币156800元,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马杰峰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朱某共计人民币48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我给朱某介绍对象没说成,但感觉朱某家很有钱,就想再骗他个钱花,和赵琴商量后,我把赵琴、朱某的电话交换后让他俩互相联系聊天,朱某比较满意,后我问赵琴用真名还是假名���赵琴说是用“巧巧”的名谈的,在朱某家我要求给赵琴8800元订婚钱,赵琴后来对我说给了6600元见面礼,分给我2000元。典礼时要8万元彩礼钱,赵琴说给了6万元,还说用朱某的身份证开的卡,换密码了取不出来钱,赵琴从郑州给我买了两件衣服。后来我问朱某的父亲,他说女孩跑了,婚事没成。2.同案人赵琴供述:2013年正月初六,我和苏某在郑州吵架后回濮阳给张兰英说不想过了,张兰英说正给一个小孩找对象,把你的电话给人家谈谈?我同意了。正月十几,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的朱某就开始与我电话联系,我说叫陈光巧,家是清丰的。在朱某家订婚时给我11000元订婚钱,二十多天后典礼前朱某的爸爸给我88000元,我和朱某把钱存在乡里邮政储蓄所,户名是朱某,我设密码保管卡,分别绑定朱某和我的手机号。后听朱某给他爸说要改密码,我在郑州取了两万元,剩下的钱转我妈妈卡上,替我还了赌债。那两万元花完后我说我弟弟要看病需要三万,朱某给我24000元。3.被害人朱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张兰英给我个手机号,说女孩父亲是清丰的,母亲是云南的,让我给她联系。联系中她说叫陈光巧,在郑州上班。2013年阴历正月二十六在我家住了几天,按习俗订婚时给6600元,她不同意,张兰英也给我父亲说要11000元,我母亲给她6600元,结婚当天又给她6000元;结婚时给陈光巧彩礼款88000元。结婚第二天,我和她一块去汤阴任固存钱,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她设密码保存卡。她离开家的第二天,手机上就收到她取钱的信息,把钱全部取完了,问她说转她卡上了。后来在家都是住一两天就走。2013年5月15日,她打电话说她弟弟换肾需30万元,我们没钱给她,她说怀孕了,要打胎换肾,没法我父母给她凑了3万元,第二天她走了。后通过她一个QQ号知道她叫赵琴,郑州的苏某说和赵琴结婚了,还有结婚照片,赵琴就是陈光巧;清丰的陈高星叫陈光巧为“玲玲”,还说被骗了。今天我把她哄过来扭送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她真名叫赵琴。4.证人王某证实:张兰英给个手机号让朱某和她联系,说她是清丰的女孩,母亲是云南的。联系一段时间后到家来了,她说叫陈光巧,在郑州上班。订婚按习俗给了她6600元,她要11000元,我又给她6000元;结婚的彩礼钱给她88000元。过罢事陈光巧和朱某把钱存了起来,让他们领结婚证,她一直推脱不办,住九天就出去打工了。后听朱某说陈光巧把钱取走了,这以后她都是偶尔在家住一晚上。结过婚四、五个月,陈光巧给家里打电话说她弟弟要换肾,需要3万元,我说家里没有钱,她说她怀孕了,不给钱把孩子打掉,没办法我们又给她3万元。后来陈光巧回家越来越少,我们怀疑被骗就报警了。5.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国邮政银行汤阴县任固镇支行以朱某为户名开卡,卡号是62×××37,存款85000元;该卡于同年3月23日开始分别在濮阳等地取款明细。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立功证明、女子监狱证明、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以及濮阳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苏某、朱某共计人民币156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朱某共计人民币48600元,数额较大。二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琴骗取被害人苏某53000元,包括苏某给付马勤学及另一媒人一人1000元共计2000元的媒礼钱,该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伙同孔利娟骗取被害人朱某10800元,综合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伙同孔利娟骗取被害人朱某44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峰伙同赵琴、孔利娟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7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杰峰等人退给被害人陈某27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被告人张兰英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告人张兰英与赵琴共谋谎称让赵琴与苏某结婚来骗取苏某��钱财,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取赃款,被告人张兰英介绍赵琴与苏某相识后结婚,赵琴与苏某婚后客观上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主观上又有骗取钱财据为己有的目的,办理离婚手续也是为了再次行骗,且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兰英、马杰峰与赵琴、孔利娟的分工不同,应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兰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兰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杰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杰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杰峰被抓获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杰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后,与原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杰峰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兰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马杰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个月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八个月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张兰英所得赃款12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