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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诉青岛天地汇合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青岛天地汇合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上海南路5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8080-4。法定代表人:姜龙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地汇合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三路。法定代表人:李春花,经理。原告青岛娇阳灯具有限公司(简称娇阳灯具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地汇合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汇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娇阳灯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徐永兵、李春花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三路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拟成立被告天地汇合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租金为170000.00元,自第三年(2015年5月1日)开始,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每年的3月20日支付当年的房租,逾期一日加收总房租1%的滞纳金。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交,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签订后,徐永兵、李春花作为发起人以该合同标的房屋为住所地成立被告天地汇合公司,被告享有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地汇合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徐永兵、李春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0000.00元及违约金8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地汇合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永兵、李春花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三路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房屋用途为用于天地汇合KTV经营。租金交付方式为:乙方应先交租金后使用,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第一年租金为17万元,从第三年开始(即2015年5月1日),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租金由乙方于签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该日支付当年的租金,逾期一日加收总房租1%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其中第2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7)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2013年4月8日,徐永兵、李春花作为发起人申请成立青岛天地汇合娱乐有限公司,徐永兵、李春花租赁的房屋作为被告天地汇合公司住所。2013年5月1日,原告经办人姜峰收取了租赁费17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今的租金被告并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永兵、李春花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被告天地汇合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屋一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时间已近一年,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欠缴的租赁费170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000.00元,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12%,故其违约金为204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徐永兵、李春花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700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00元,诉讼保全费1820.00元,合计6945.00元,由原告负担1317.00元,被告负担5628.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6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