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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颖砺诉被告王俊亮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砺,王俊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夏颖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代理人武占海,建平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亮,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电局退休人员,住建平县。原告夏颖砺诉被告王俊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砺的委托代理人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颖砺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营的矿山因需要建平县安监局出具施工便函一事,经吴胜银介绍,认识被告王俊亮,双方口头约定居间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代为办理安监局开具施工便函事宜,并承诺一周内办理完毕。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报酬2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后,被告离开建平县至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我几乎天天向被告催促此事,被告承认未办理,改天退钱。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此款至今迟迟未能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居间合同报酬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颖砺以被告王俊亮未替原告办理安监局出具的施工便函,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人吴胜银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u盘以及翻译笔录、短息照片均系传来证据,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复印节录本;(二)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夏颖砺对于是否已向被告支付2万元居间费用、被告是否已按约定办理了委托事项以及被告是否已偿还过2万元居间费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颖砺要求被告王俊亮返还居间费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