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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胜福、张美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胜福,张美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张胜福。被申请人张美春。代理人张若先。(与张美春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胜福要求宣告张美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京梅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胜福、被申请人张美春的代理人张若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胜福申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小脑萎缩,导致精神意识混乱,现在不认识自己的子女,长期卧床,无生活自理能力,所以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若先辩称,自己是被申请人的丈夫,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与代理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经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姓名:张美春,检查部位:颅脑CT平扫。印象:右侧枕顶区、双侧基底节区梗死及软化灶;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左侧颞极区颅板下低密度影,蛛网膜囊肿?”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034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美春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2、目前,被鉴定人张美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美春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