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淑华、何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恒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杨淑华,何建,王恒礼,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恒礼,农民。原审被告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碱东路北侧。经营人孙广山。委托代理人刘继兵,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杨淑华、何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原审被告天津市轩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恒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许,王恒礼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B×××××挂号陕汽大货车沿廊良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公路东马房村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何玉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何玉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玉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其妻杨淑华,1956年11月28日出生,其子何建,1978年10月4日出生。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车损22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恒礼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玉林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何玉林系原告杨淑华之夫,系原告何建之父。被告王恒礼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救护车费1200元、抢救费1316.55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尸检费1400元、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计510003.55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王恒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王恒礼与被告天津市轩泰运输队之间的关系,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王恒礼、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应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玉林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恒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恒礼、天津市轩泰运输队赔偿。关于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616.55元,凭票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支持一天,分别确认为50元、1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每人每天78.24元,支持一天,确认为78.24元;关于车损费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为22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405元支持20年确认为308100元(15405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9954元支持6个月,确认为3497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16.55元、营养费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计168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160元(200元×80%)。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78.24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14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389855.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7985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3884.19元(279855.24元×8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368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24044.19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王恒礼、天津市轩泰运输队共同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7985.5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法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使上诉人多承担了27985.5元;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对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予重新核定。被上诉人杨淑华、何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天津市轩泰运输队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诉人系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提起上诉,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王恒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恒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上诉人虽认为其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70%,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80%的责任并无不当。尸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对于丧葬费,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标准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