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崔文娟与戴金裕、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娟,戴金裕,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崔文娟,女,汉族。第一被告:戴金裕,男,汉族。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32号东豪苑3层。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7、A2108、A2109。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晓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文娟诉被告戴金裕、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娟,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戴金裕、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崔文娟诉称:2014年08月08日07时54分许,被告一戴金裕驾驶粤LA85**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北端帝景湾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惠州大道时,与从云山方向沿惠州大道往东江大桥方向直行由原告崔文娟驾驶的惠州(超)G8818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文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第D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戴金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共花去医疗费3252.87元其中236.78元未支付,其它费用24807.45元(误工费6278/22*48天=13697.45元、护理费150元*1*3天=450元、交通费(含油费、停车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3=15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其拖车费与维修费共花费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态度恶劣,只支付基本的医疗费后,无法对其它事项进行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5659.2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第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LA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即便存在医疗费,金额也仅3016.83元。2、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供发票佐证,请法庭酌情支持。3、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及工资转账记录等佐证存在劳动关��及具体收入,主张按6278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另,被答辩人按每月22天计算误工费与司法实践不符。4、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答辩人伤情轻微,未住院,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医疗费机构未明确被答辩人需要护理人员陪护,被答辩人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应得到支持。5、后续治疗费部分,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证明被答辩人需要后续治疗及具体金额,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伤情轻微,未住院,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也与司法实践不符。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另,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或因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8、车辆修理费部分,被答辩人主张维修费615元与惠州市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金额(415元)以及合嘉电动车河南岸店维修金额(525元)均不一致,在被答辩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下,车辆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并由被答辩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戴金裕及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4分许,第一被告戴金裕驾驶粤LA85**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大道东江大桥北端帝景湾路口右转弯驶���惠州大道时,与从云山方向沿惠州大道往东江大桥方向直行由原告崔文娟驾驶的惠州(超)G8818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门诊治疗4天,2014年9月26日复诊一次,原告称除2014年8月8日的门诊费用105元及9月26日的门诊费用131.78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其中2014年8月8日的收费票据为医院核算联,庭后原告未提交收据联。2014年8月12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有建议全休壹个半月,加强营养,面部挫伤处建议美容专科处理的治疗意见。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称原告的月均总收入为6278元,但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称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40元及停车费170元,并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俊伟停车场开具的发票为据。粤LA85**号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戴金裕为第二被告的员工,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戴金裕负事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8日的医疗费105元,其已提交收费票据为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主张按6278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保险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5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全休时间,其诉请计算48天误工费,可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9420.53元(70654元/年÷12个月÷30天×48天)。原告未住院,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证据缺乏,不予支持。原告未因伤致残,虽原告称腿部等有疤痕,但原告表示后续会进行美容处理,经美容处理后是否继续留有疤痕尚不确定,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78元;2、营养费100元(酌定);3、误工费9420.53元;4、交通费100元(酌定);5、车辆修理费415元;6、鉴定费200元;7、拖车费及停车费21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82.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6.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0.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25元。被告戴金裕、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文娟8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36.7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文娟9520.53元。二、驳回原告崔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文娟负担145元,由第一被告戴金裕、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