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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某,无业。原告高某甲,石家庄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新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1984年收养被告,并以父女关系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取名为高某乙,从此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提供定州市叮咛店镇南平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为办理城镇户口而将户口迁至原告户口上,双方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并由刘玉琴改名为高某乙,提供安国市大五女乡北店村委会证明。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二、原、被告均认可1999年起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生效。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主张1984年建立收养及被告主张1991年双方共同生活,双方主张的行为均发生在收养法生效之前,另定州市叮咛店镇南平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间系收养关系,被告的常住人员登记表中显示被告与高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改名为高某乙,其认可1991年起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未否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收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原告王某和高某甲负担2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