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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昆与郝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昆,郝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赵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巧玲,住孟村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至4个月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郝巧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写明:“本人(郝巧玲)向(赵昆)借用5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至4个月,还款时连本带息6万元,仅此张借条有效。借款人:郝巧玲,2014年6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借据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郝巧玲为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巧玲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约定还款期限是1万元,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昆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