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芗城区“大家好”KTV内,因不满陪酒小姐离开其所在的KTV318包厢到KTV313包厢陪酒,遂持KTV厨房的菜刀到KTV313包厢内砍伤互不相识的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伤情程度为三处轻伤,被害人黄某戊的损失程度为五处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漳)公(芗)鉴(医)字(2012)第881、8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案情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二人轻伤,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