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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8年左右,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仪式,从此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在子女未成年时双方感情尚可,子女成年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之下,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强行将原告带回家,口头上说与原告好好生活,实际上家里还养着另外一个女人,并且仍然对原告经常打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工资归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左右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尽到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发生纠纷,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生活。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